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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秀与被执行人武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武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49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武贺,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王秀与武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损失计人民币96181.20元;二、被告武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秀损失计人民币4387.25元;三、驳回原告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武贺负担。因被执行人武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武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311.25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34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34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