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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启荣与李金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荣,李金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启荣,住东丰县。被告李金铸,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史金龙,系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荣与被告李金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荣,被告李金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荣诉称,2006年9月10日,原告因病在长春住院,便委托其丈夫李树福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父亲王家胜所有的座落于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七组的房屋,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时,将原告父亲王家胜承包的土地11亩(承包的责任田6.5亩、机动地4.5亩),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知道以上转让后,提出了异议,认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得卖给城镇人口;承包的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也不得转让,尤其是不能转让给城镇户口的居民。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014年11月10日,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得知以上结果后,提出了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2015)辽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5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王家胜承包了位于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责任田6.5亩,家庭人口为2人,劳动力1人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家胜于2008年6月去世后,其承包的责任田由其女儿王启荣经营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6月16日,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家胜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由王启荣继承;承包的责任田由王启荣经营的事实。证据四、房契一份,证明原告将王家胜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王启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家胜与王启荣一起生活,承包的责任田系王家胜和王启荣一起承包的,没有王启霞份额的事实。证据六、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家胜承包的责任田的座落、四至及亩数的事实。证据七、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009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王启荣与被告李金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包的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李金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原因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二、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原审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土地为11亩,且有明确的四至,原告主张的6.5亩请求并不明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金铸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直补折及直补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07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据该承包经营权耕种争议土地,并已取得直补款。证据二、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直补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王家胜与徐翠华系夫妻关系,王启荣系王家胜与徐翠华的婚生长女。被告李金铸的户籍系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七委七组,现居住在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七组。王家胜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七组责任田6.5亩,家庭人口为2人,分别是王家胜和徐翠华,并由东丰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原告王启荣的母亲徐翠华及父亲王家胜于当年相继去世。2006年9月10日,原告因在长春住院,故委托其丈夫李树福与被告李金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父亲王家胜座落在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七组的房屋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1亩(责任田6.5亩,机动地4.5亩)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4年,原告以城镇居民禁止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015年,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金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有异议。被告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启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对土地进行承包,并就承包地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当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人及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均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因该家庭成员均死亡,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经营的土地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王家胜及徐翠华以家庭为单位向东丰县南屯基镇万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本案争议的6.5亩责任田,并由东丰县人民政府向王家胜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系王家胜及徐翠华共同承包经营的,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当共同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徐翠华及承包人王家胜相继去世后,因承包该争议土地的家庭成员均死亡,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本案原告王启荣作为死者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该财产,也不能由本案原告王启荣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而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故原告王启荣要求被告李金铸返还6.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启荣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宝明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