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7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7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肖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丽叶、人民陪审员王丹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自由认识恋爱,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一直在福建厦门上班。2010年6月麻将馆生意失败,被告与一女子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母亲刘永华一直由原告赡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五年零五个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隆昌县龙市镇付家湾村、槐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外出务工十余年未回家;4、证人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已外出七、八年,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肖某某之母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已分居五年,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自由认识恋爱,1996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于2011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2011年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已分居五年,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其健康成长着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平审 判 员 李丽叶人民陪审员 王丹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