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永生与赵锡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生,赵锡凯,朱金娥,徐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生。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凯。原审被告:朱金娥。原审被告:徐永波。上诉人徐永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永生、朱金娥系夫妻关系,徐永波系徐永生之弟。2014年5月14日,赵锡凯作为出借人,徐永生、朱金娥作为借款人,徐永波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锡凯为徐永生、朱金娥提供50万元借款用于工地,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20%/每日)计收罚息,并收取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借款人还款顺序为先违约金和利息后本金。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中的借款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出借人的,应赔偿出借人的实际损失。合同另约定,因借款引起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赵锡凯即把50万元分两笔(10万元、40万元)转到徐永生的指定工商银行账户内。徐永生为赵锡凯出具了收据。一审另查明:庭审中,徐永生提供一组与赵锡凯的的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依然向赵锡凯支付借款利息。徐永生提供的与赵锡凯的2015年6月5日的录音及2015年6月11日的录音中,赵锡凯在通话中称“又拖两个月利息了”、“晚一个多月了”等内容。赵锡凯认可上述录音中是其本人声音。一审法院认为:徐永生、朱金娥向赵锡凯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赵锡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仅支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利息,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徐永生在借款到期后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前两个月,即支付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付,故对赵锡凯要求支付借款利息28万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赵锡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徐永生等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且在借款到期后依然收到了借款的部分利息,故对赵锡凯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永波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在徐永生、朱金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赵锡凯要求徐永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永波辩称超过担保期限的答辩意见,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徐永生虽辩称借款时其实际仅收到44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付清等,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朱金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永生、朱金娥一次性偿还欠赵锡凯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徐永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徐永生、朱金娥负担5000元,赵锡凯负担1300元。宣判后,徐永生不服,以其已将2015年4、5月份的利息支付给赵锡凯,一审法院仍判决其自2015年4月起支付给赵锡凯借款利息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徐永生提交了其与赵锡凯分别在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1日对话的录音资料,在该录音资料中,赵锡凯述称截至2015年6月,徐永生已拖欠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未付,并未说明徐永生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现徐永生上诉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一审法院仍判决其自2015年4月起给付赵锡凯借款利息显属错误,但对于该项事实主张,其并未举出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起算并无不当,徐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