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席照春申请执行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席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异5号异议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国防大街北侧(原制帽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宋立青,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席照春,男,汉族,个体,现住太仆寺旗宝昌镇。被执行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国防大街北侧(原制帽厂东侧)。法定代表人宋立青,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席照春申请执行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紫金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席照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两次诉讼,执行法院分别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两案中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据此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席照春与被执行人紫金公司的工程款执行案件与建安税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并在紫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减申请执行人席照春应付的建安税及建安税产生的利息后再行计息给付。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席照春申请执行紫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锡中法执字第17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年8月10日作出的(2012)锡中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席照春与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三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紫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席照春工程款1989548.80元及利息;三、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四、驳回原告席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紫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紫金公司的再审申请。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行的紫金公司申请执行席照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太执字第235号,原审判决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太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仆寺旗宝昌镇紫金花园小区7号、8号、11号、1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建安税”由被告席照春承担,二、被告席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紫金公司代缴的“建安税”899730.67元。席照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锡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9日,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5)太执字第23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划拨席照春在本院的执行案件款。本院已同意协助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紫金公司并无针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故本院认为,异议人紫金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保 东审 判 员 冯 逸 岩代理审判员 格根焘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异议进行审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