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钱长香与钱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香,钱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522号原告:钱长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4803123726),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徐家坞村19号。被告:钱未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钱长香诉被告钱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以被告已赔偿相应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长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长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长香负担。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