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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钱长香与钱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香,钱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522号原告:钱长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4803123726),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徐家坞村19号。被告:钱未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钱长香诉被告钱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以被告已赔偿相应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钱长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长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长香负担。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