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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继玲、郭汇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继玲,郭汇银,高峰,冯晓莉,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辣味客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55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玲,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汇银,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峰,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冯晓莉,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辣味客餐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8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新天地购物广场A9-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辣味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万达广场2-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继玲、郭汇银、高峰、冯晓莉、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食汇公司)、宁夏辣味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味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66668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72943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并判令七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分12期向原告还款,每期偿还借款本息242667元;如被告王继玲、郭汇银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为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继玲仅向原告偿还了8期借款本息共计194133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继玲、郭汇银、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款确认书》、一张银行转账流水、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七被告虽未予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提供信息,原告与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王继玲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明确了开户银行及账号);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分12期于每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242667元,共计2912004元;如被告王继玲、郭汇银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被告王继玲、郭汇银每日还要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为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签订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5%的保证金即130000元,该保证金在借款清偿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如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在履行合同时违约,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时,被告王继玲、郭汇银与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312000元,该款由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继玲提供借款2158000元,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44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2158000元。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442000元,并未给被告王继玲现金,而是直接折抵了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应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12000元及应给原告的保证金130000元。后被告王继玲如约清偿了前8期借款本息1941336元(242667元×8),但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继玲、郭汇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继玲、郭汇银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442000元,并未实际给付被告王继玲,而是直接折抵了服务费和保证金,因此该442000元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王继玲提供的2158000元为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242667元,共计2912004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312004元,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这种还款方式即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21.4575%(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继玲如约清偿了前8期借款本息1941336元,故自2016年3月9日起开始产生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针对被告王继玲每期已偿还的部分(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应当按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逐次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王继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19452元及利息7500元(计算方式见附2),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419452元借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期间要求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峰、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玲、郭汇银追偿。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玲、郭汇银、冯晓莉、浩正公司、乐食汇公司、辣味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七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七被告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结合七被告已履行的债务数额,确定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19452元及利息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419452元借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玲、郭汇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419452元及利息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419452元借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高峰、冯晓莉、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辣味客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玲、郭汇银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6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3496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6708元,被告王继玲、郭汇银、高峰、冯晓莉、宁夏浩正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乐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辣味客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