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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姜艳翠与张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翠,张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姜艳翠,现住长岭县。被告张大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艳翠与被告张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2016年1月28日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林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翠、被告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艳翠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大生在李晓鹏处借款本金145万元,约定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李晓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去了债权债务关系转移通知书,因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此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张大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因为贷款公司是经过银监会设立的,利息应按现在的银行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在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之时本金80万元,并不是145万元,而且已经偿还了10万元本金。2015年3月24日,被告虽然与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是因为原借款70万元未还,在贷款公司的催要下,被告才签订的合同,该贷款业务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被告在贷款公司处并没有实际取得145万元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收到了145万元,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法律意义。关于利息部分,贷款公司是经过金融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发放贷款业务的公司,因此其贷款利率应当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3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李小鹏是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4日,张大生作为借款人与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2015年8月31日,经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对张大生借款14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姜艳翠,并向张大生送达了“债权债务关系转移通知书”,张大生收到后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另查明,经姜艳翠催要借款,张大生曾给付姜艳翠款10万元,由姜艳翠为张大生出具了收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抵债协议书一份、债权债务关系转移通知书一份、收条一份。根据姜艳翠的诉讼请求和张大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张大生向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张大生给付姜艳翠的1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大生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与张大生的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姜艳翠,并通知了债务人张大生,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可以认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张大生发生效力。张大生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借款金额145万元,可以认定借贷双方的借款数额为145万元。张大生虽主张借款数额为8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通知书”中的借款与本案讼争的145万元借款有直接的联系,因张大生已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通知书”上签字,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张大生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张大生已给付姜艳翠10万元,因此1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此1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张大生与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但此利率区间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故张大生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因其已自愿履行,法律不强行干预,此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可以从借款日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即张大生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大生与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月利率5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即张大生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艳翠借款本金145万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