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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9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雪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苗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再婚家庭,加之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感情,婚后时常争吵。特别最近双方卖了房子,约定好除去债务后一人一半的分割,然而售房款到被告账上后,被告就用各种借口不给原告了,原告几次问被告讨要该得的部分,被告却每次欺骗原告,毫无诚信可言。截至目前,夫妻之间已经失去最基本的互相信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修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其认为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希望双方都给彼此一个机会,大家都改过各自的错误,好好过日子。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因卖房子所得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发生隔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摘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应更能体会婚姻的重要性,对于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更应珍视。虽然现阶段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