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国武与王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武,王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陈国武,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云,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武与被告王冬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之子陈中亮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7﹪,期限三个月。陈中亮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洪德转款80万元。被告向陈中亮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原告原告之子陈中亮将其100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的债权),约定:月利率1.9﹪、期限三个月,逾期利率上浮20﹪。次日原告委托陈中亮向严格把关账户转款191万元,另支付9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完本金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转款80万元给洪德的实际是洪德用的,另9万元未支付是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陈中亮与陈国武是父子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2013年11月15日转款给王冬云20万元没有异议,转给洪德80万元的转款凭证有异议。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利息约定不合法。对借款总金额有异议。对191万元的转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之子陈中亮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7﹪,期限三个月。陈中亮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洪德转款80万元。被告向陈中亮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原告原告之子陈中亮将其100万元的债权转给原告的债权),约定:月利率1.9﹪、期限三个月,逾期利率上浮20﹪。次日原告委托陈中亮向严格把关账户转款191万元,另支付9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未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中80万元系洪德所借,但是相应证明借款关系的二份合同及《借款借据》系被告所出具,因此,此8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所借。3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9﹪,逾期利率上浮20﹪,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国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王冬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