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江丽与高赐安、黄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丽,高赐安,黄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高江丽,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秋红、林慕清,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赐安,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阿华,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高江丽与被告高赐安、黄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丽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赐安、黄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江丽诉称,被告高赐安因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高江丽借到现金各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亲自书写的《借条》,载明“兹向高江丽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3、27号各10万)”为证,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因被告高赐安和黄阿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即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赐安、黄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高赐安向原告高江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高江丽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3、27号各10万)”。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高赐安、黄阿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高赐安、黄阿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高江丽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高赐安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高江丽请求被告高赐安返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赐安、黄阿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阿华未答辩,故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被告高赐安与原告高江丽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高赐安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高赐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高江丽知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高赐安、黄阿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赐安、黄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赐安、黄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江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赐安、黄阿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玲人民陪审员 胡清林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