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屈凤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凤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070号原告屈凤娥。委托代理人刘文林(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卓,该公司职员。原告屈凤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81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刘文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兴华里小区10号楼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前部撞到石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产生车辆损失117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保险事故发生有异议,正在调查中。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残值,证明车辆损失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81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1时30分刘文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兴华里小区10号楼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前部撞到石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更换前杠3451元、大灯6261元,右前叶子板维修,工时费、喷漆2000元,被保险车辆经济损失共计1171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自行向被告交付车辆残值,但逾期未能提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712元,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残值被告逾期未能提交原告,本院酌情扣减残值损失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凤娥保险金1113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