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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薛为民,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保华,男,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运城市。申请人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保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和静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新和证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65964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的土地扣押,双方协商顶账或转贷处理,协调期间被执行人给付80000元,因双方协商时间较长,同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保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新和证执字第4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享有标的为6516423元的债权,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