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李玉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号。负责人夏天,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玉留。被告李玉留,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许年庆,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沈爱丽,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林兴,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朱素丽,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中工厂)、被告李玉留、被告许年庆、被告沈爱丽、被告林兴、被告朱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工厂、被申请人李玉留、被申请人许年庆、被申请人沈爱丽、被申请人林兴、被申请人孟俊、被申请人朱素丽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678,958.01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黎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厂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中工厂授信额度5,4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至2014年4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年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年庆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17号、浦卫公路1602、1626号226号、浦卫公路1602、1626号214号、浦卫公路1602、1626号228号的房产为被告中工厂在授信合同及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5,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沈爱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爱丽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中工厂在授信合同及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5,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林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兴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中工厂在授信合同及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5,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李玉留、被告朱素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玉留、被告朱素丽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中工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中工厂发放5,400,000元借款。被告中工厂现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工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458,958.01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各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李玉留、被告朱素丽对被告中工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以与孟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孟俊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中工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472,179.57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工厂的授信及借款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玉留及被告朱素丽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5、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中工厂的欠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各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厂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中工厂授信额度5,4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同时将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列为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年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年庆为原告与被告中工厂之间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40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中工厂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抵押物为被告许年庆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14、217、226、228号的房产。双方并于2013年5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沈爱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沈爱丽为原告与被告中工厂之间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40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中工厂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抵押物为被告沈爱丽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双方并于2013年5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林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兴为原告与被告中工厂之间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400,000元,在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中工厂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抵押物为被告林兴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双方并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查明,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留及被告朱素丽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就原告给予被告中工厂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400,000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中工厂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金额及期限,两保证人对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工厂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被告中工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中工厂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中工厂依约放款。本院再查明,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中工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0,000元,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72,179.57元。原告就本案向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中工厂应按约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其至诉讼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中工厂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玉留及被告朱素丽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包括被告中工厂应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玉留、被告朱素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依据各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可分别向被告许年庆、被告沈爱丽及被告林兴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472,179.57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李玉留、被告朱素丽对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李玉留、被告朱素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追偿;四、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与被告许年庆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1602、1626号214、217、226、22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亦可与被告沈爱丽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还可与被告林兴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中工涂装机械制造厂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77.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2,777.4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