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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09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徐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9日生育女儿朱某某,2000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朱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相识不久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对小孩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某(下称被告)未到庭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朱某某;上湖乡南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出走至今未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3日生女儿朱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生儿子朱某某。2001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造成夫妻分居,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双方自愿,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依法结为夫妻后,均应当履行夫妻的各项义务。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离家出走,致使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实已破裂,因此,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共同财产予以确认,故可由原告代为保管,待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小孩进行抚养,再加上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成年。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可在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等途径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某(2000年8月16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蔚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人民陪审员  付雪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