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于定江、龙章刚与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定江,龙章刚,龙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于定江,男,1957年8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龙章刚,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龙海平,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于定江、龙章刚与被告龙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延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慧连、杨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定江、龙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定江、龙章刚诉称,被告龙海平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办塑料厂,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5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5万元,余下35万元于2016年底全部还清(被告龙海平并承诺从2015年1月1日以后按每季度还4万元还清为止)。龙海平如不按还款计划归还,每欠一次罚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定江、龙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龙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两份,拟证明龙海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龙海平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龙海平因办塑料厂曾向原告于定江、龙章刚借款。2014年2月17日,因被告龙海平未按时偿还借款而由龙海平向于定江、龙章刚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欠到于定江、龙章刚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是实,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6月底前还伍万,9月底还伍万,到12月底还伍万。其余参与拾万到2016年底全部还清(注按每季度3个月还4万元还清为止)。如不按时还款欠款人保证每次不按时还款一次罚一千元整。另一份载明:今欠于定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于2017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分文,原告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龙海平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返还于定江、龙章刚的借款,现于定江、龙章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对违约金未主张权利,视为对违约金予以放弃。被告龙海平所欠原告于定江的借款伍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底,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被告龙海平未违反约定,由于定江自行催收,如龙海平违反约定,于定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海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定江、龙章刚借款本金4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定江要求被告龙海平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10860元,由原告于定江负担500元,被告龙海平负担1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延光人民陪审员 吴慧连人民陪审员 杨华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