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祁菊明。被告吴某甲。原告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被告于2014年1月携其父母及女儿出逃,不知去向,并带走所有存款、现金及证件。原告认为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等多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祁某与吴某甲于2002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吴某甲于2014年1月外出避债,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2014年4月15日、11月11日,祁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5年11月4日,祁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祁某表示暂不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且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震泽镇××社区工作人员傅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基础尚可,但被告于2014年1月撇下原告,与其他家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音讯皆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时将女儿一并带走,故推定女儿目前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从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连续性出发,女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祁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吕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