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与范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范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朴正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尹德成,住永吉县。被告:范昌,住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范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2016年1月1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尹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昌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耕种原告两垧土地,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经原告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被告非法占用的属于原告的两垧土地,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非法占用原告的两垧土地退还给原告。被告范昌辩称:被告种的地是被告租的杨振海的地,被告有合同。当时租的时候,杨振海说地是承包的责任田,是合法的。至于是村上什么地,被告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2垧土地(共七块)为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第一块地四至为:东至迟长江地,南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西至杨振海房场,北至迟长福地;第二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南至小水沟,西至迟作春地,北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第三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南至朝族村一社杜福民的松树,西至朝族村一社崔八春地,北至小水沟;第四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机动地,南至朝族村一社机动地,西至朝族村一社机动地,北至尹成求地;第五块地四至为:东至小水沟,南至小水沟,西至老文家地,北至迟作富房前小道;第六块地四至为:东至马家地,南至潘太成地,西至电话线杆,北至马家地;第七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荒山地,南至杜福民地,西至朝族村一社自留地,北至小水沟。另查明,被告为朝鲜族村集体组织以外个人,案外人杨振海为朝鲜族村村民,2014年4月1日杨振海在未取得争议土地经营权的前提下与被告订立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杨振海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14年至2015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据2(照片7张)、证据3(材料2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承包土地合同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4【测绘图1份(复印件)、信息公示表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取得争议土地经营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无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争议土地为朝鲜族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未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被告未从原告处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振海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振海将争议土地包给被告属无权处分。杨振海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2垧土地(共七块),第一块地四至为:东至迟长江地,南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西至杨振海房场,北至迟长福地;第二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南至小水沟,西至迟作春地,北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第三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农田道,南至朝族村一社杜福民的松树,西至朝族村一社崔八春地,北至小水沟;第四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机动地,南至朝族村一社机动地,西至朝族村一社机动地,北至尹成求地;第五块地四至为:东至小水沟,南至小水沟,西至老文家地,北至迟作富房前小道;第六块地四至为:东至马家地,南至潘太成地,西至电话线杆,北至马家地;第七块地四至为:东至朝族村一社荒山地,南至杜福民地,西至朝族村一社自留地,北至小水沟】。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范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