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贵兴与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兴,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张贵兴,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何睿、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宁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张进,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兴与被告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兴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福州市仓山区空调清洗、维修、拆装工程交由原告经营,并书面约定收入分配方法为“空调清洗四六分成、空调维修三七分成”、口头约定“空调拆装一九分成”。2015年4月30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到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拆装空调作业,上述工作完成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该拆装空调作业的款项,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从2015年6月11日起被告开始采取不接电话、搬迁办公地点、不再将约定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等方式逃避原告的催告、避免与原告联系。另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押金1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满退还押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成斌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并退还押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拆装空调作业款项及退还押金的义务。原告认为按照《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拆装作业的款项10,074.24元(11,193.6元×90%)。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成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前退还押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以明显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拆装款项10,074.24元;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内容;2、说明函、附件,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由的空调拆装作业,该空调拆装服务的接受方应支付的费用为11,193.6元;3、银行卡客服交易查询,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4、保证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成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及其内容;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合同的有限期限是2015年3月18日到2016年3月17日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押金是10,000元,实际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押金单客户名称是江建兴,不是原告本人,因合同还在履行过程,原告主张退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原告接受派遣工作之后没有及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盟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作的期限、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材料领用登记表,证明原告领取票据情况;3、业务派送单,证明业务派送量;原告未将服务费用上缴被告,服务费用未结算;原告违约;原告侵占服务费用;4、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间服务费分成未全部结清;原告侵占服务费。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号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4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因有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拆装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属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福州市仓山区空调清洗、维修、拆装工程交由原告经营,并书面约定收入分配方法为“空调清洗四六分成、空调维修三七分成”、口头约定“空调拆装一九分成”。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到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拆装空调作业,同年9月7日,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和附件一《虎纠好家政拆装福光水务公司空调数量及费用明细》,载明:“兹我司于2015年4月30日与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空调拆装合作协议书》,好家政承包了公司部分空调拆装业务(具体拆装数量及费用详见附件),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玖拾叁元陆角零分。(11193.6元),承包业务期间,虎纠好家政派遣张贵兴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拆装工作,特此说明!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期满退还押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成斌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一周内付清所有款项并退还押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拆装空调作业款项及退还押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明显的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法提出解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依法向原告支付福州福光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空调拆装作业的款项10,074.24元(11,193.6元×90%),原告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贵兴与被告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二、被告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贵兴支付空调拆装款项10,074.24元;三、被告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贵兴退还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福建虎纠好家政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