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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宇与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安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何宇,男,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良,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宇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9494-4。法定代表人陈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祥,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刘鑫,身份同前。原告何宇与被告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被告陈安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良,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认购被告澳华公司股份,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澳华公司、被告陈安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澳华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保底支付股票回购款65万元,被告陈安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诉请:1、被告澳华公司支付原告股票回购款65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47万元;2、被告澳华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3、被告澳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6万元;4、被告陈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双方之间的内部认购协议已经生效,原告所持股份已经有效并合法的在英国伦敦证券市场上市交易,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所持股份的回购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澳华公司签订《内部股份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原告)认购甲方(被告澳华公司)股份。甲方已在新加坡注册成立澳华控股有限公司,暂做为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主体公司,此次认购股份根据最终确定的上市方案,直接获得上市主体公司股份。乙方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上市完成之前,甲方同意以其公司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如上市不成功,甲方将在确定之日起20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认购款。公司上市完成后,如因交易量等因素影响造成乙方所持有股票无法出售,甲方公司大股东陈安祥同意以股权认购款的130%进行回购。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澳华公司50万元,被告澳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部股权认购申请表》,载明:姓名何宇,认购金额50万元等内容。原告称被告澳华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澳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何宇,乙方为澳华公司。陈安祥代表乙方对甲乙双方签订《内部股份认购协议》后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按回购日股票市价向甲方支付股票回购款,回购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但乙方承诺保底支付股票回购款65万元。如果乙方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造成甲方采取措施追索债权,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陈安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及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章之日起致债务清偿完毕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章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何宇、被告陈安祥在协议中签字捺印。上述协议鉴定后,被告澳华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被告陈安祥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称澳华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已在英国上市,并提供案外人新加坡裕堡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补充协议规定的最晚还款日期)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47万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另,原告称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6万元,并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股份认购协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内部股权认购申请表,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股份认购协议》、《协议书》均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以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50万元,被告提交的案外人新加坡裕堡投资有限公司外国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该公司相应登记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澳华公司返还65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47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澳华公司赔偿律师费3.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宇款项被告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宇款项65万元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47万元,以上共计68.4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澳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宇自2014年5月15日始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陈安祥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553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