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执异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永青、马文考等与曹永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永青,马文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2执异00013号异议人曹永青。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文考。被执行人曹永青。本院在执行牛长生与曹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永青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永青称,(2006)邯山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07)邯山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6年9月8日,本院就马文考诉曹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6)邯山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永青在给付申请人马文考6500元后未再履行义务并长期躲避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曹永青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并依法向其送达了(2015)邯山执罚字第17号罚款决定书,被执行人曹永青未按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7)邯山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永青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邯山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2007)邯山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曹永青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智���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亮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华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