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韩士文与孙权、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文,孙权,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韩士文,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金美荣,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男,1992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温士尧,部队长。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王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士文与被告孙权、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木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文委托代理人李凤云、金美荣,被告孙权、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委托代理人于亚静、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士文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12时50分许,原告韩士文驾驶蒙F**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权驾驶的S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韩士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孙权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士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右髌骨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换药费用为23040.00元/年。被告孙权驾驶车辆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车辆所有人与孙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758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3万元,孙权垫付了9万余元,剩余赔偿款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228382.71元,要求三被告承担70%,合计279867.89元。后增加换药费737.00元及交通费122.50元,以上合计280727.39元。被告孙权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的诉请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答辩称,孙权系我部队现役军人,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6216.5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孙权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权驾驶S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浩特市火车站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业路进入道路时,与沿电业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韩士文驾驶的蒙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士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孙权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士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门诊费1278.10元,住院费53246.62元,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外伤;右髋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右足外伤、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骶尾部外伤、骶骨骨折不除外;右足跟骨、骰骨、外侧及中间楔骨骨折;右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后转至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574.99元,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给予大量抗炎、伤口清创换药等的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进一步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又到兴安盟人民医院换药支付医疗费737.00元。后又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99513.62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右髌骨骨折、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切口定期换药,若切口仍不愈合可行植皮术;2、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3、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决定;4、每月来我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5、若骨髓炎复发,需多次术手术治疗;6、四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架;7、病情变化随诊。以上合计原告韩士文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58350.3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所有垫付了99513.62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垫付了3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给原告韩士文垫付了伙食补助费500.00元。原告韩士文于2015年7月14日经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为“韩士文伤残程度为九级”,经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6-1号鉴定意见为“韩士文后续治疗费按一年计算为23040.00元”。孙权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现役军人,肇事车辆(SLXX)归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所有,孙权行为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未交付无计免赔保险项目,根据永诚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727.39元,其中医疗费27586.33元、换药费737.00元、护理费28820元(172天(住院天数)×110元/天+90天(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天数)×110元/天)、伙食补助费17200.00元(100.00元/天×172天)、后续治疗费23040.00元、二次取支架手术费5000.00元、误工费22110.00元(110.00元/天×201天)、营养费17200.00元(100.00元/天×172天)、伤残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25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0.00元(妻子20855.00元×20年×20%)。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855.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00元/人。又查明,原告韩士文妻子徐文平,1964年5月7日出生,听力残疾人,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韩士文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兰浩特市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转院手续、司法鉴定书、结婚证、户口本、残疾证、证明、保险单、保险条例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士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韩士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士文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孙权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现役军人,肇事车辆(SLXX)归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所有,孙权行为属职务行为,为此,对于原告韩士文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SLXX)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为“韩士文伤残程度为九级”,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474.11元,是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因涉及到责任比例,三被告要求按照共同支出的医疗费总额计算,原告韩士文三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58350.3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所有垫付了99513.62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垫付了30000.00元,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韩士文医疗费总额158350.33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820元(172天(住院天数)×110元/天+90天(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天数)×110元/天),护理天数有误,根据三次住院天数(169天)及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天数(90天),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59,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8490.00元(259天×110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17200.00元(100.00元/天×172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9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为100.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16900.00元(100.00元/天×169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7200.00元(100.00元/天×172天),根据病历,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110.00元(110.00元/天×201天),误工天数有误,误工天数应从原告住院当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共计19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670.00元(197天×11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3040.00元,三被告虽然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但三被告均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及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导致多处骨折,虽经两次手术,仍骨折愈合不良,现原告右小腿皮肤缺损,骨外露,需长期换药治疗,每次192.00元,三天需换药一次,每月需换10次,暂按一年计算,费用为23040.00元”,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即换药费230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二次取外固定支架手术费5000.00元,根据病历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行取支架手术的医嘱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中也没有涉及二次手术事项,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1630.00元、鉴定意见全部采纳,但鉴定费收据实际金额为16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160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徐文平生活费83540.00元(20855.00元×20年×20%),原告虽提供了听力残疾证,但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22.50元,其提供的车票收据二枚金额为122.5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2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答辩其为原告韩士文垫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6216.50元,但原告韩士文认可其垫付的医疗费99513.62元及伙食补助费500.00元,其余6202.90元被告没有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其余垫付的6202.9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的原告医疗费总额158350.33元、伙食补助费16900.00元、后续治疗费(换药费)23040.00元,合计198290.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万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88290.3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再按照事故责任免赔率减少15%,该减少部门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承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112032.75元(188290.33元×70%×85%),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承担19770.48元(188290.33元×70%-112032.75元)。护理费28490.00元、误工费21670.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22.50元,合计169682.5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1万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59682.5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再按照事故责任免赔率减少15%,该减少部门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承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35511.09元(59682.50元×70%×85%),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承担6266.66元(59682.50元×70%-35511.09元)。鉴定费1600.00元属诉讼费用,由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承担1120.00元(1600.00元×70%),由原告韩士文自行承担480.00元(1600.00元×30%)。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原告韩士文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垫付医疗费99513.62元及伙食补助费500.00元,原告韩士文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士文各项损失共计238663.84元(10000.00元+110000.00元+112032.75元+35511.09元+1120-30000.00元)。二、原告韩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73976.48元(99513.62元+500.00元-19770.48元-6266.66元)。三、驳回原告韩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00元,由原告韩士文负担1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68部队负担11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loz1loz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loz2loz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loz3loz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所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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