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廖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C组团,组织机构代码59046732-0。法定代表人钟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翠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廖槐。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多层每月每平米0.70元,电梯房每月每平米0.90元,业主可按季或按年交纳。被告系万兴花园C区C组团2幢3单元2层2号多层住宅业主,房屋面积119.45平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03元,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至今未交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03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支付304天的违约金915元。被告廖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获准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被告廖槐系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C组团2幢3单元2层2号多层住宅房业主,于2009年10月24日入住该小区。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由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多层每月每平米0.70元、电梯0.90元,业主可按季或按年交纳,逾期交纳按日3‰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2014年的物业费1003元,经原告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物业费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与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物业服务合同》、原该的催收通知、被告对装修、消防等事宜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本案《万兴花园C区(加州阳光)物业服务合同》并入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本案合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物业费,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利息的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03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物业费10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的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物业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物业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廖槐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廖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