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元福与王芹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芹福,王元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福,男。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福,男。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芹福因与被上诉人王元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元福与王芹福均为五莲县潮河镇刘官庄村村民。201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芹福乙方:王元福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同意,王芹福自愿将西岭承包地5亩、房屋拾间、地磅和地面附着物转让给王元福使用,其中房屋、土地、附着物折款肆拾贰万陆仟元。为双方共同利益特定如下协议:1、自定协议之日起原地面附着物房屋拾间地磅水电土地由王元福管理和所有。2、房屋折款肆拾贰万陆仟元,按二批付给王芹福,在公历9月23号付给现金贰万陆仟元,公历9月28号付给肆拾万元。3、土地使用证属王元福所有,如由办理证件及房屋证,有王芹福协助办理,办理证件费用由王元福自己负担。特此立字为证,无有后患。甲方王芹福乙方王元福经办人及证明人王义武、王连斌、王泽福、李炳海、牛浩洋”。2011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村民王芹福承包本村口粮地5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11年9月27日起将土地及附着物流转给王元福。从即日起村在承包期内不再分配给王芹福土地,不参加村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在流转期内王元福享有土地使用权,地面附着物归王元福所有。到期后王元福户需使用与村委会另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地面附着物仍属王元福所有,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村委按现行规定分配给王芹福土地。本协议一分三份,村、户各一份。村代理人:王义武(书记、主任)牛浩洋(会计)户代理人:王芹福王元福”。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元福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支付王芹福转让款42.6万元并使用涉案土地至今。据王芹福自述,自2013年6月份开始,王芹福每年夏季在日照市五里河子经营烧烤摊,年收入五六万元左右,其他时间打零工,打零工的钱刚够家庭开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芹福承包地明细表一份,并对五莲县潮河镇刘官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王某某证实,他从2008年7月任刘官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至今;王元福与王芹福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村委知情并同意;王芹福承包地的起止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所有村民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都是一样的;9月27日协议是对9月23日协议的补充,主要补充的是5亩承包地流转的事;从2015年5月至6月,村委及土地部门对村民的承包地进行了确权,因王元福与王芹福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村委没有给他们确权;王芹福自2012年左右就到日照从事烤串,应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王元福对承包地明细表及王某某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王芹福以经营烤串为生并在闲余时间打工,说明涉案土地并非其赖以生计的条件。王芹福质证认为双方并未在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中约定王芹福有为王元福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且王芹福仅在一年中的夏季从事烧烤工作,其他时间并无固定工作,结合王芹福再无其他承包地的事实,因此为保障王芹福将来的基本生活,王芹福在土地延包时仍有权要求村委会分配土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土地流转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承包地明细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王芹福同意协助王元福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元福与王芹福签订的2011年9月23日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9月27日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否有效;王芹福是否应当协助王元福办理涉案承包地权属登记手续。根据王元福与王芹福的庭审陈述,双方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协议经村委会认可,其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王元福请求确认其与王芹福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土地流转协议有效,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王元福与王芹福均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王芹福主张9月27日土地流转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约定,因此王元福要求王芹福办理权属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在9月23日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芹福应协助王元福办理土地证件及房屋证,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办理物权登记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方式,也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及受让人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实际需要,权利人有权要求变更权属登记,出让人应当协助办理。故对王元福要求王芹福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芹福主张其仅在一年中的夏季从事烧烤工作,其他时间无固定工作,王芹福亦无其他承包地,因此王芹福仍应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延包时仍有权要求村委会分配土地。原审法院认为,王芹福近年来从事经营夏季烧烤,是其稳定的家庭收入来源,且王芹福还在其他时间打零工,一年的家庭收入完全可满足其家庭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此,王芹福将涉案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王元福后,王元福即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至于村委在涉案承包地承包期限到期后对承包地如何处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王芹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元福与王芹福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二、王芹福应协助王元福办理涉案房屋及承包地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芹福负担。上诉人王芹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经营烧烤所得是近年来王芹福的生活来源,但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从事烧烤构成王芹福稳定的经济来源。王芹福只是在夏天从事路边烧烤,经营场所是露天临时的,经营具有季节性、流动性。2015年,王芹福的露天烧烤摊位因不符合文明城市要求,已经被政府取缔。王芹福主要收入来源已经不复存在。王芹福无固定职业,只能靠打零工维持生计。综上,原审法院混淆了“主要的家庭收入来源”和“稳定的生活来源”。2、王元福户籍不在涉案土地所在的村庄,并非该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故王元福不具有直接承包刘官庄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3、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对土地流转的特别约定,若两次所签协议约定内容不同,应以9月27日协议为准,而9月27日所签协议没有关于办理土地手续的约定。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王芹福作为涉案土地的原始承包方,并不因土地流转而改变与发包人刘家官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芹福与发包人刘家官庄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元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芹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4日,日照市东港区创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王芹福儿子王某斌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实王芹福从事的烧烤工作已被取缔,王芹福失去了生活来源。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拟证实王芹福因之前从事农副产品经营发生亏损,尚有30万元的银行贷款未还清。3、王芹福户口本,拟证实王芹福一家均为农业户口,且王某斌与王芹福系父子关系。上述证据证明王芹福没有稳定工作,作为农民又失去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会严重危及王芹福的基本生存。王元福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要求整改的对象是案外人王某斌,王某斌作为成年人,与王芹福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王芹福与王某斌共同从事烧烤工作,这恰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贷款证不仅能证明王芹福除从事烧烤外,还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且经营规模比较大。3、王芹福提交的户口本只能证实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其他事项没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实王芹福不以土地收益为主要家庭生活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另查明,五莲县公安局潮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山东省五莲县潮河镇刘官庄村657号户主为王元福,户号为069012023。再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审法院向五莲县潮河镇刘官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义武进行了调查取证。王义武证实,王元福与王芹福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实际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买卖,王芹福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卖给王元福之后,该土地的一切经营权利就与王芹福无关了。30年期限到期后,村里将和王元福签订延包合同,不再和王芹福签订延包合同。王元福主张签订协议时其准备在涉案土地种植名贵花草,后因为市场变化,改种玉米。王芹福认可协议签订时,双方未对土地用途作约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莲县潮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足以证实王元福系五莲县潮河镇刘官庄村村民,作为该村村民的王元福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元福具有承包涉案土地的资格并无不当,王芹福上诉关于王元福不具备承包涉案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土地流转协议、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针对土地流转所做的具体约定,与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并无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流转协议是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的补充并无不当。王芹福上诉两份协议内容不同之处,应以土地流转协议为准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该法条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方式进行流转。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名称、内容以及村书记证言,王芹福采用转让方式将其享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王元福,该流转方式决定了王芹福享有的在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终止。故原审法院认定王芹福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并无不当。王芹福上诉不能因土地流转改变王芹福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者重发手续。本案中,双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涉案土地且经本村村委会同意,故王芹福应协助王元福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属登记手续。二审中,王芹福提交的日照市东港区创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王芹福失去生活来源,户口本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芹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