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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钱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孩子由原告照顾,后经多次协商,劝说未果。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7日,越城区法院作出(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钱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原告婚后一直在外省工作。原告曾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钱某甲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第一次起诉开始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簿1份、(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有儿子,本应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但因原告常年在外工作等原因出现矛盾后,双方未充分沟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改善,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钱某乙根据目前的抚养状况及其意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收入水平及婚生子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钱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金某应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教育费400元至钱某乙成人自立时止;三、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结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