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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小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权,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权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小权及其辩护人单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小权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抚宁镇前杨家营村袁某甲仓库大院处,翻墙进院后,将警卫祝某捆绑至4日凌晨,抢走库房内的各种电缆线1890米、铜电线2000米、焊把线30米、焊把1个、电锤1把、风航电瓶1块、三洋牌VCD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18352元。2、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小权又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铁路工务段北戴河林场处,叫开房门后将警卫王某丙捆绑,将从袁某甲仓库内抢来的电缆线用电锯剥开皮。5日4时许,剥完皮后离开,离开时抢走王某丙金鹏手机1部、14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收音机一台、接线板1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68元。综上,被告人王小权抢劫两起,涉案价值1187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小权的供述,被害人祝某、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袁某乙、张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权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称抢劫是王某甲提议、选的地点,其只负责开车,没有参与绑人。辩护人单和强主要提出,两起抢劫案的提议者及策划者均是王某甲,被告人王小权是按照王某甲的指令行事,其作用明显低于其他同案犯;王小权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考虑被告人自首、初犯、退赃等情节,建议法院对王小权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王小权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前杨家营村袁某甲仓库大院处,翻墙进院后,将警卫祝某捆绑至4日凌晨,抢走库房内的各种电缆线1890米、铜电线2000米、焊把线30米、焊把1个、电锤1把、风航电瓶1块、三洋牌VCD机1台、诺基亚手机1部。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8352元。2、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小权又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面包车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5日凌晨0时许,到秦皇岛铁路工务段北戴河林场处,叫开房门后将警卫王某丙捆绑,将从袁某甲仓库内抢来的电缆线用电锯剥开皮,4时许,剥完皮后离开。离开时抢走王某丙金鹏手机1部、14寸牡丹牌电视机1台、收音机一台、接线板1个。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68元。综上,被告人王小权抢劫两起,涉案价值1187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权主动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临湖派出所投案。王小权到案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小权供述了2009年的一天晚上与王某甲、王某乙、“春儿”一起吃饭时由王某甲提议、指路,并让其开着王某甲的金杯车到一大院偷的电缆。第二天晚上由王某甲指路将装有电缆的车开到一大院里剥的电缆皮。进院时看见王某甲和“春儿”在小房子里,有一个人被绑着。出来时王某甲拿了一部手机。被害人祝某、王某丙陈述了被几个人捆绑及财物被抢走的事实。经祝某辨认王某甲是2009年9月3日晚上抢劫袁某甲仓库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经王某丙辨认,2009年9月5日从王某甲乘坐的海狮面包车上扣押的收音机系案发当晚王某丙被抢的物品。证人王某甲证实了伙同王某乙、王小权等人于2009年9月3日跳墙进入一路边大院,用电线将警卫捆住,后其在边上看着警卫,将电缆线等物搬到车上拉走的事实。第二天晚上开车到秦皇岛铁路工务段北戴河林场处,叫开门后将警卫捆绑,将从袁某甲仓库内抢来的电缆线用电锯剥开皮,凌晨4时许剥完皮后离开的事实,同时辨认出王某乙是其同案犯。证人王某乙供述了2009年与其弟弟王小权、弟媳的舅舅、“春儿”四人开车到一个大院偷东西,舅舅用大钳子剪开的锁,步行到大院后警卫出来了,舅舅等三人过去后警卫就不吱声了,然后其与其他人将电缆等物品搬到车上,王小权把车开回到秦皇岛住的地方。第二天晚上将车开到一大院处,“春儿”等人进去将警卫绑起来后其与舅舅等人在大院把前一天盗窃的电线剥皮,后来把铜线卖白塔岭了。证人袁某甲证实其听说有几个人在案发当晚把警卫祝某给绑了,抢走其仓库的电缆等物品,初步估计得损失10多万元。证人袁某乙证实案发当晚仓库警卫去其家找他,并告诉他仓库被抢了,被抢的东西有电缆线、铜电线、电瓶等物品,估计损失十一、二万元。经袁某乙辨认,2009年9月5日从王某甲乘坐的海狮面包车上扣押的电锤及部分电线系案发当晚袁某甲仓库被抢的物品。证人张某证实2009年9月5日抚宁县公安局民警追一白色面包车,面包车从其羊群撞过去。其追到郭高马坊村,发现不少警察把那面包车堵住,警察抓住了一个人的事实。证人田某证实听王某甲说王某甲伙同他人抢劫,证实内容与王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抚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袁某甲仓库被抢劫案及秦皇岛工务段北戴河林场被抢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并拍有照片证实现场等情况。抚宁县公安局还对嫌疑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将部分赃物进行了扣押、拍有照片并将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有清单佐证。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抚宁县公安局还对被害人王某丙被捆绑的勒痕进行了拍照。另有亳州市涡阳县临湖派出所证明及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小权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小权自首、主动部分退赃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王小权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人民陪审员  周亚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