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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袁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80号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被告袁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袁某某因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时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先是推脱没钱,后连电话也不接,避而不见。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袁某某因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袁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书面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