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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勇强与林根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强,林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53号之一原告林勇强,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根海,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勇强与被告林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林根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林根海的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39号1号楼410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前埔村前村社220号,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林根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根海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根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