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马月红、经潇锋等与赵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赵沛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73号原告马月红。原告经潇锋。原告车玉香。原告经潇锋、车玉香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月红。被告赵沛成。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诉被告赵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红、经潇锋及原告经潇锋、车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马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沛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之需向经建生借款16320元,约定于2014年7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逾期,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8月18日,经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经建生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2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沛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经建生借款16320元,约定于2014年7月归还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经建生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主要证明除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之外,经建生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赵沛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马月红系经建生之妻,原告经潇锋系经建生之子,原告车玉香系经建生之母。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沛成向经建生借款1632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4年7月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经建生于2015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作为经建生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赵沛成与经建生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沛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建生于2015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债权可作为其遗产处分。现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作为经建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本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对应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16320元为本、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沛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沛成应返还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借款本金16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沛成应支付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以借款16320元为本、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马月红、经潇锋、车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赵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