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没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象(绰号“老吴”、“老拐”),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华群群西九横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4日因冠心病引发的心源性猝死。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没申(2015)1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申请没收被告人XX象违法所得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5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间届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约5月至7月,被告人XX象以每克35元的价格从“阿生”,“阿民”(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尔后以每克45元至55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李军,先后6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9000克。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XX象使用吴某(其女朋友)农业银行卡号账户、方某(吴某母亲)农业银行卡号账户、刘某农业银行的账户进行毒资交易。同年8月20日,被告人XX象在郴州市希顿酒店302房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现代轿车内等处共缴获白色晶体物3包(净重20.05克),红色药丸状物35粒(净重3.33克)及进行毒资交易的银行卡三张和毒资现金人民币162,800元。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通过银行对上述三张银行卡内剩余的毒资共人民币456,027元进行了冻结,公安机关冻结到期后,本院对XX象进行毒资交易的上述三张银行卡中的本金及孳息进行了冻结。郴州市检察院将XX象的作案工具现代轿车壹台移交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人XX象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XX象处缴获的三张银行卡内被冻结的人民币共456,027元和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2,800元系毒资,现代轿车一台系XX象的作案工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没收XX象违法所得人民币618,827元及作案工具现代轿车壹台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没收被告人XX象违法所得人民币618,827元及孳息,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现代轿车壹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洪审 判 员 黄小峰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二)不符合本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第五百一十七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