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落三与胡礼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卢泽林与湖北隽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落三,胡礼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胡落三被告胡礼学原告胡落三与被告胡礼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落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落三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5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每月结付利息。如原告有需要收回借款,提前半个月向被告提出,被告在半月内偿还本息。如有超期除计算利息外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胡礼学未答辩。原告胡落三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相符。2、借据。其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由原告半个月前向被告提出,半月内被告必须归还本息。如有超期每天被告需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胡礼学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由于从事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还款期限未定期约定,以原告所需提前半个月前向被告告知,由被告半月内还清本息,并同时约定被告超期一天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于同年6月29日偿付原告息金5000元外,截止2015年6月29日,本息再也未能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与原告失联。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引起本案成诉。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应依法承担该借款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双方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以借款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利率及逾期违约金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其利息的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之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礼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落三借款本金200000元。其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胡礼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