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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冷榴与被告程勇华、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榴,程勇华,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冷榴。委托代理人晁京。被告程勇华。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丽娟。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榴诉被告程勇华、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榴的委托代理人晁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程勇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榴诉称: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程勇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轿车,沿新沂市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冲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导致流产,被告程勇华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因流产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给工作和家庭带来一定影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6.82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共计24596.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勇华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由个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支付过7000元给原告。被告格上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格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与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7481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王艺霏、程勇华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融资租赁苏E×××××车辆,租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已为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将该车交付于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接车人程勇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应先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程勇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轿车,沿新沂市大桥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墨冲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22日入院至2015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足左踝外伤、早孕终止妊娠。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596.82元。出院通知单上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个人卫生、避孕三月。原告主张误工费5700元,称其在新沂市飞越马具厂工作,并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10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及因交通事故请假并停发工资三个月的误工证明,从工资表中反映冷榴事故前每月实发工资为3200元,而2015年8月实发工资2400元;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显示冷榴从事助理工作,累计满2年,因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工资停发三个月,该证明上并有经办人腾飞的签名及加盖新沂市飞跃马具厂的公司印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与原告流产之间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问题,经本院释明,诉讼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均不就该事宜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同意该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格上公司名下,格上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案外人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该事故车辆,租期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格上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与江苏快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程勇华,本案的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程勇华驾驶该事故车辆。格上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勇华预先支付给原告冷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冷榴、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通知书、病情证明书,被告格上公司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交车委托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冷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业机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状况、原因、责任等事项进行的权威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告冷榴及被告程勇华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程勇华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冷榴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早孕终止妊娠,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冷榴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冷榴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60日、60日、30日。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新沂市飞越马具厂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通过数份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材料及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参照原告正常收入情况及受伤月份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虽未直接导致原告流产,但原告受伤后的抢救及用药治疗却可能对胎儿存在潜在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原告冷榴作出药物流产的决定系为避免可能的胎儿出生缺陷,实为不得已之举,流产事宜确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和心理创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流产原因、出院医嘱、伤情恢复、各方过错及其他本案实际和特殊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冷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9076.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未能向本院阐明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的具体情况,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机构根据其损伤情况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措施进行救治,至于用药范围、治疗措施等,非原告等人所能分辨和控制,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费用和损失共计1907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0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077元。二、驳回原告冷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勇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影人民陪审员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