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250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木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男,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三结字第95318号。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感情上无法沟通;并且被告经常赌博,被告不给钱原告治病。2013年6月,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23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告与被告自从2013年6月起分居至现在,双方都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覃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簿及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广西藤县濛江镇勒竹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覃某乙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孩子情况和原、被告曾因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及现孩子覃某乙在原告娘家并愿意跟原告生活。被告辩称,没有经常赌博,六年前过年打牌娱乐是有,原告六年没有照顾子女,我也不说她。不同意离婚,不想分散孩子们。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以及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甲于1991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别于1997年9月19日、1999年7月7日、××××年××月××日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孩子覃某丙、覃某丁、覃某乙,现孩子覃某丙已经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次子已经不再读书曾跟随被告在广东务工目前赋闲在家,小女儿覃某乙自2015年12月5日至今居住在广西藤县濛江镇勒竹村木背一组外公梁家杰处,由原告抚养。自2013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3月1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改变了联系电话,彼此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相识谈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两年多,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沟通,并且原告一而再、再二三坚持起诉离婚,从起诉之日起确认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也近二年,况且经过庭前在原、被告的成年孩子及被告的近亲属参与下进行过反复沟通、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决心毫不动摇,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孩子覃某丁、覃某乙的抚养,宜维持并尊重双方当事人及孩子意愿、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覃某丁跟随被告生活、覃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教养,并且这两个孩子年龄相近,抚养年限相近,双方也不提出抚养费差额补偿要求,所以原告各自的抚养费各自负担的意见,本院也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覃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覃某丁由被告覃某甲由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