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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7号原告李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市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生男孩李思民。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阜宁县××花××楼××室住宅房××及××JL160速腾小型轿车1辆。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双方因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我因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我自愿放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生男孩李思民。婚前,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原告李某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原告李某诉称自愿放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感情生疏的主要原因是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遇事缺乏交流和沟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并多从家庭利益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