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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常熟市第三交通管理中心所与丁扣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第三交通管理中心所,丁扣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常熟市第三交通管理中心所,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谢圩新村3区**号。负责人项宇平。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丁扣成。原告常熟市第三交通管理中心所(以下简称交管所)诉被告丁扣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丁扣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丁扣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管所诉称:原告雇员姚惠英因在工作中受到被告侵权致人身损害,后姚惠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赔偿姚惠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190.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56元,同时也确认原告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146.06元。被告丁扣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惠英系原告雇员。2013年6月19日8时33分许,被告丁扣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青墩塘路由东往西行驶时,撞击正在清扫马路的姚惠英,致姚惠英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姚惠英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姚惠英因外伤构成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丁扣成支付姚惠英2万元。因赔偿未果,姚惠英以交管所为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交管所进行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惠英的各项损失共计323190.06元,并在扣除丁扣成已付2万元后,判决由交管所赔偿姚惠英共计人民币303190.06元,案件受理费由交管所负担956元并直接支付给姚惠英。该判决生效后,交管所于2015年5月8日履行了304146.06元。因被告系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146.0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未支付其任何款项,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丁扣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姚惠英发生相撞致姚惠英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丁扣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选择要求按照雇主责任由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直接侵权人丁扣成追偿。考虑到丁扣成已垫付2万元,追偿以姚惠英总的损失中丁扣成按照责任比例70%应赔偿的数额为限。现经计算,丁扣成应赔偿姚惠英的数额为206233.04元(323190.06元70%-20000元),再加上原告负担的受理费956元以70%计算为669元,合计人民币206902.04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扣成赔偿原告常熟市第三交通管理中心所人民币2069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公告费660元,合计人民币6522元,由原告常熟市第三交通管理中心所负担2085元,被告丁扣成负担44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44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扣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第三交通管理中心所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怡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