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天隆绵丝制品有限公司、沈明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桐乡市天隆绵丝制品有限公司,沈明莉,杨红铭,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张云松,张发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振兴东路363、365、367号。法定代表人:顾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沈夏青,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天隆绵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杨红铭,董事长。被告:沈明莉。被告:杨红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经济园区A-6地块。法定代表人:张云松,董事长。被告:张云松。被告:张发根。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天隆绵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驰公司)、张云松、张发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并2016年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夏青,被告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驰公司、张云松、张发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限内由原告向被告张驰公司出借借款最高额100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张驰公司出借了借款10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只支付借款利息50434元,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要求:一、判令被告张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266元,罚息680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就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9000元,合计1170266元;二、被告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张云松、张发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非经法定程序签订,也不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被告张驰公司、张云松、张发根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张云松、张发根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驰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0元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虽提出异议,但未否认合同以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签名是由其本人签的,所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借款借据”由被告张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与借款借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函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驰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额100万元,由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张云松、张发根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驰公司的账户。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5043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天隆公司、沈明莉、杨红铭抗辩称,合同签订不符合相关程序,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该三被告主张合同未在被告与原告面对面的情况下签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三被告认为格式条款应当加以说明,但是只有在加重对方责任的应当予以说明。因合同签名为被告本人签名且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03700元,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借款期限6月计算为102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利息应为51566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在借款利息之上增加50%,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罚息为68000元,应为526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收费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驰公司、张云松、张发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51566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52602元,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49000元;二、被告桐乡市天隆绵丝制品有限公司、沈明莉、杨红铭、张云松、张发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元,减半收取7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66元,由原告桐乡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97.25元,被告桐乡市张驰纺业有限公司、桐乡市天隆绵丝制品有限公司、沈明莉、杨红铭、张云松、张发根负担123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传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