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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曹勇、詹金连等与夏春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勇,詹金连,曹兰娇,夏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曹勇,系死者曹立满儿子。申请执行人:詹金连,系死者曹立满妻子。申请执行人:曹兰娇,系死者曹立满女儿。被执行人:夏春龙。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调确字第008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夏春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夏春龙立即支付曹勇、詹金连、曹兰娇赔偿款3万元。但被执行人夏春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夏春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350元(含申请执行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远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