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均记与鹤岗市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改办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鹤行初字第30号原告刘均记,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地址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梁成军,职务市长。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地址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民族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原告刘均记诉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均记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均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均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 判 长 滕淑芬审 判 员 石宝鑫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郄鹤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