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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翟某甲、董某、翟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董某,翟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55-1号原告翟某甲。原告董某。系原告翟某甲之妻。原告翟某乙。系原告翟某甲之女。原告翟某甲、董某、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沈丘县洪山乡孟店桥行政村刘庄008。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王某,沈丘县洪山乡孟店桥行政村刘庄008。系被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甲、董某、翟某乙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以与被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甲、董某、翟某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甲、董某、翟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翟某甲、董某、翟某乙共同负担。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