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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凤琴诉胡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黄某,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政府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霍少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一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138号民事裁定,因行政区划调整,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松、被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霍少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5月期间,被告谎称与原告做水洗厂生意,向原告借款72500元,答应年底归还,每月支付3分利息。到期后原告几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72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所在单位诺雅威服装厂与原告系合作经营水洗厂之合作关系,被告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欲合伙开设鸿风水洗厂,该水洗厂因故没有成立,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字确认的“2009年鸿风水洗厂支出汇总”载明,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投入资金42990.60元,5月31日投入资金19792.75元,6月16日投入资金9782.17元,合计72565.52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水洗厂前期开工资金人民币72500.00元正(柒万贰仟伍佰元正)(注:还不清欠款机器不能搬走,但可以由对方使用)。(由黄某保证朱蜀秦的机器不能拉走)。2009.10月5号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称的72500元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水洗厂前期开工费用72500元;2、2009年5月6日-5月22日水洗厂日常支出、2009年6月份水洗厂支出明细表、2009年鸿风水洗厂支出汇总,证明原告前期投入72565.52元;3、证人赵秋生证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没有成立,原告退出的事实。2011年以来,其与柴建身一起陪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与诺雅威服装厂合伙设立鸿风水洗厂,被告系诺雅威服装厂的职工,其签字及签姓是代表该服装厂,该72500元是诺雅威服装厂与原告对水洗厂进行的前期投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诺雅威服装厂及该厂会计贾某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诺雅威服装厂合伙经营水洗厂投入资金72565.52元;2、诺雅威服装厂与牛建良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与诺雅威服装厂合伙经营事务很长时间;3、牛建良起诉被告的起诉书及裁定书,证明租赁协议是被告代表服装厂与牛建良签订的,牛建良起诉被告,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4、牛建良起诉张兰翠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合伙事务的一方为诺雅威服装厂,原告与服装厂的合伙经营事务持续到2010年底。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诺雅威服装厂的业主是张兰翠,系被告的母亲,该服装厂实际由被告经营管理,该厂职工不可能代表厂子给个人打借条,与常理不符。证人贾某应出庭作证,其与鸿风水洗厂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31日、6月16日投入鸿风水洗厂资金42990.60元、19792.75元、9782.17元,共计72565.52元,水洗厂支出汇总单体现出鸿风水洗厂投资款的各项支出,并有被告胡某的签名或签姓。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虽然该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但借条中明确注明了所借款项为原告水洗厂前期开工资金,原告也并未另行支付被告72500元,故本案诉争725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系原、被告合伙经营鸿风水洗厂的投资款。原告称其与被告对账后退出合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其同意被告退伙并放弃原告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5日之后仍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共同经营,故被告应如数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合伙的主体不适格,系原告与诺雅威服装厂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系该服装厂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鸿风水洗厂所用场地是以诺雅威服装厂的名义租赁,并不能证明该服装厂有参与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且该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张兰翠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关于其合伙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返还投资款的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投资款7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代理审判员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