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宫朝升、张庆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朝升,张庆迎,赵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宫朝升。原告:张庆迎。原告:赵丙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世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冰,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朝升、张庆迎、赵丙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朝升、张庆迎、赵丙涛的委托代理人牛世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国锦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京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朝升、张庆迎、赵丙涛诉称:2015年8月17日17时25分许,丁立丽驾驶冀T×××××号轿车,沿赵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3省道与赵码线交叉口处,与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郜文亮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导致冀E×××××号轻型货车驶入逆行,又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宫朝升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车上乘坐人张庆迎、赵丙涛)。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立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郜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宫朝升、张庆迎、赵丙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宫朝升产生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6757.35元;赵丙涛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752.91元;张庆迎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63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辩称:驾驶人丁立丽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各个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果三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我公司和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之和,我公司要求法院按照30%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146.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宫朝升:冀州市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一份、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3张。证实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赵丙涛: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其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张庆迎: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用单据1张、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其伤情及用药花费情况。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宫朝升车辆损失为9353元。4、公估费票据一份。费用53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费用540元。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1000元。8、冀州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物业居住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赵丙涛在冀州市工作、居住,日工资118元。9、赵翠群、赵丙涛结婚证、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10、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赵丙涛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11、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895元。13、枣强县钟祥众兴复合材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5年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庆迎及其子张雨领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日工资119元。14、枣强镇衡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庆迎长期居住在该村。15、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张庆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16、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17、交通费票据一套。费用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中其中复印病历费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施救方的相应资质;对证据7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只认可2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缺少劳动合同且工资数额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且少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10、15不予认可鉴定所依据的系北京协会标准鉴定依据不合法;对证据11、16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2、17有异议数额过高各自认可200元;对证据13有异议月收入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就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病历复印费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证据2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报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实际费用系施救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费用且该单据系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只认可交通费200元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完税证明,但原告居住在市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每天66.14元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8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9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10.1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鉴定结果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证据10.15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16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7提出了异议本院根据二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地点及居住地点各自认可400元;对证据13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或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14被告提出了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25分许,丁立丽驾驶冀T×××××号轿车,沿赵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3省道与赵码线交叉口处,与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郜文亮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导致冀E×××××号轻型货车驶入逆行,又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宫朝升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车上乘坐人张庆迎、赵丙涛)。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立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郜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宫朝升、张庆迎、赵丙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宫朝升产生医疗费1374.35元、赵丙涛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221.06元、张庆迎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0791.04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丙涛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张庆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45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证实原告宫朝升车辆损失为93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丁立丽、白银楼自愿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整;郜文亮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整。就其他损失三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另查明,丁立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郜文亮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损害系丁立丽的主要责任与郜文亮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宫朝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4.35元、车辆损失费9353元、鉴定费530元、施救费540元、原告赵丙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16.8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张庆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宫朝升要求误工费3960元因其没有住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认可200元;原告赵丙涛要求误工费4720元计算依据错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按照66.14元乘以鉴定天数40天应为2645.6元;要求交通费895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可400元;原告张庆迎要求误工费10710元数额过高,依据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乘以鉴定天数90天应为3799.8元;要求护理费1785元计算有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乘以鉴定天数15天应为1316.85元;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应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宫朝升医疗费10000X(1374.35÷(1374.35+7221.06+1100+900+10791.04+1400+1350)]=569.4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2=100元;各赔偿赵丙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X[(7221.06+1100+900)÷(1374.35+7221.06+1100+900+10791.04+1400+1350)]=3820.39元、误工费2645.6÷2=1322.8元、护理费1316.85÷2=658.425元、交通费400元÷2=200元;各赔偿张庆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X[(10791.04+1400+1350)÷(1374.35+7221.06+1100+900+10791.04+1400+1350)]=5610.2元、误工费3799.8÷2=1899.9元、护理费1316.85÷2=658.425元、交通费400元÷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宫朝升各项损失共计2669.41元;赔偿原告赵丙涛各项损失共计6001.615元;赔偿张庆迎各项损失共计8368.525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可向被告丁立丽予以追偿;同期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宫朝升各项损失共计2669.41元;赔偿原告赵丙涛各项损失共计6001.615元;赔偿张庆迎各项损失共计8368.5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助理审判员  赵 廉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英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