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建光诉罗家慈等健康权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光,罗家慈,罗光理,罗光燕,郭秀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建光,男,1972年12月14日生。被告(反诉原告)罗家慈,男,1947年11月19日生。被告罗光理,男,1982年12月4日生。被告罗光燕,男,1971年2月22日生。被告郭秀珠,女,1961年3月10日生。原告罗建光诉被告罗家慈、罗光理、罗光燕、郭秀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罗家慈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光,被告罗家慈、罗光理、罗光燕、郭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光诉称,2015年3月29日下午一点钟左右,罗家慈电话告诉我说罗光理、郭秀珠叫了人在铲我放在渠道路边的沙石并叫我去,我知道被告设计想打我便没去,报了案,由横寨派出所到现场并拍摄沙石被毁状况,横寨派出所人员走后,原告准备用手机拍摄沙石被毁情况,被被告拦住,被告用棍、竹枝、锄头等把原告打倒在地,之后又追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00元,赔偿原告华为手机一部和球鞋一双的财物损失费1218元。被告罗家慈、罗光理、罗光燕、郭秀珠辩称,罗建光未经原告同意将沙石堆放在答辩人的通道,影响了答辩人的通行,在通知对方清除无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沙石进行清理。答辩人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抢夺原告的的手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家慈同时反诉称在清理沙石时,被罗建光用木棍、石头打伤被告罗家慈,要求判决罗建光赔偿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183.8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建光与被告罗家慈同为赣州市南康区横寨乡寨坑村高园组村民。被告罗家慈的房屋东侧为原告罗建光承包的林地,罗建光在该林地内种植有脐橙。2015年2月,原告罗建光着手从被告罗家慈附属房前修建通往果园的道路和桥梁,受到被告罗家慈阻拦。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罗家慈以原告罗建光堆放在路上的建筑沙石影响其通行为由,对该沙石进行清除,原告罗建光得知情况后,手持木棍来到清理现场,双方引发争执和冲突,之后双方跌入路边渠道内,被告罗光理、罗光燕、郭秀珠见状后,前往制止。原告罗建光受伤后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为轻微伤,先在南康区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之后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477.3元。被告罗家慈在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823.85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后对原、被告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治疗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光与被告罗家慈作为同村村民,因通行等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先是互相破坏对方的财物,之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身体受损,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罗建光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医疗费2477.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35.36元(8天×79.42元)、护理费936元(8天×11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498.66元,其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罗家慈反诉赔偿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医疗费3823.8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70元(10天×117元),共计5299.8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罗光理、罗光燕、郭秀珠在原告罗建光与被告罗家慈争执中未直接造成原告罗建光的身体受损,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建光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98.66元,由被告罗家慈赔偿50%,即2249.33元;二、反诉原告罗家慈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5299.85元,由反诉被告罗建光赔偿50%,即2649.92元;三、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罗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罗家慈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罗建光负担37.5元,由被告罗家慈负担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