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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书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期间对孩子未尽过抚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如果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景县民政局结婚证及景县安陵镇二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婚日期以及李某2010年9月离家出走的情况。高某甲、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高某乙的出生日期。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的哥哥李金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李金忠陈述与被告李某为兄妹关系,父母都已经过世,李某已有二三年没有回过原籍睢县,李金忠不知道李某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李某的下落。经当庭质证原告高某甲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本院依职权所制作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双方结婚证、景县安陵镇二股庄村民委员会、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之哥哥李金忠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对配偶及儿子尽到家庭职责,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高某乙的抚养,因高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因此高某乙以随原告生活较宜。关于抚养费问题,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是法定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考虑到孩子的生活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永冈审判员  曹海峰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