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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曹炽芬、曹冠贤等与曹炽辉、曹冠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炽芬,曹冠贤,曹炽辉,曹冠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95号原告曹炽芬,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原告曹冠贤,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0。被告曹炽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1。诉讼代理人曹冠强,本案另一被告。被告曹冠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0。原告曹炽芬、曹冠贤诉被告曹炽辉、曹冠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曹炽芬、曹冠贤;被告曹冠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南岸曹村七巷32号地块是属于宅基地,由原告于1990年经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合法报批手续后兴建,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标明了巷道位置及四至范围。原、被告比邻而居多年。被告为了迫使原告拆除上述七巷32号房屋后面的围墙——与房屋同时建造,于2015年3月21日用大铁油桶将通往原告家里的巷道堵住,令原告无法通行。原告报警后,当地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4月1日,被告用铁栏上锁的方式再次将巷道封死。原告为此曾多次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求助,但被告依旧没有拆除。期间,被告甚至威胁原告就范,破坏原告的水管、排污管,砍伐竹子。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一、拆除设置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南岸曹村七巷30号房屋与32号房屋之间的铁栏,恢复巷道原状。二、赔偿原告农田失耕损失20000元、租房居住费用7500元、损坏排污管道损失500元,合计28000元。三、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信访回执、报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其与被告的纷争向本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2、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曾设置铁栏等路障,妨碍原告通行。3、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农田,且需要交纳承包款450元/年,但被告所作所为令其无法耕作,从而产生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底发生纷争后,曾多次到本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处。期间,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但原告却没有履行协议,被告才无奈设置铁栏阻挡被告出入。被告认为,如今的局面是原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路障实况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将设置的铁栏拆除,被告可自由通行。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芦苞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了处理当事人相邻纠纷的档案资料。同时,本院准许证人李某(四联村委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开庭前,本院察看了现场,并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显示的铁栏只是初期有上锁,其后并无上锁,可以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将其承包的农田交由另一同村兄弟实际耕作,且自己也没有阻拦原告耕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不认可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则对该笔录无异议。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直观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与待证事实欠缺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只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则不予确认。至于调查笔录,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了解事实真相的个人询问后制作的,形式和实质上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曹炽芬与曹炽辉是亲兄弟关系,曹冠贤是曹炽芬的儿子,曹冠强是曹炽辉的儿子。原、被告多年前分别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南岸曹村七巷30、32号的宅基地建房相邻居住。2014年12月,原告因被告在住所旁边饲养猪只(气味难闻,影响生活),被告因原告在屋后空地建造围墙(靠近猪舍的墙体无拉直,影响经营),且屋外水渠无改造成暗渠,任由生活污水排放。双方各不相让,遂引发纷争。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芦苞镇环保局、综治办、农业局、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派出所等部门处理。期间,有关部门多次派员前往现场调处,双方当事人虽达成口头协议,但最终原告并未落实执行——而被告履行承诺,出售猪只后至今再无养猪。被告见状,遂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用竹子、2015年3月21日用大油桶、2015年4月1日用铁栏封堵巷道,阻碍被告通行。原告认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妥善解决问题,遂多次信访。另查明,曹炽芬投包了本村约3亩农田——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底,并交纳了2015年承包款450元/年。曹炽芬于2015年4月(清明节)起将上述农田转包给同村兄弟曹应堂。其后,曹炽芬至今没有耕作过该农田,并搬到三水区××街道居住。再查明,经本院调处后,被告已于庭前自行拆除了设置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委会南岸曹村七巷30号房屋通往32号房屋的巷道之间的铁栏,恢复巷道原状,可以顺畅通行。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通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不动产彼此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可以合理使用涉案巷道,被告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有提供他人通行便利的义务。被告因琐事而与原告产生争执,其后用不当的方式设置障碍物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经本院现场察看并调处后,被告在开庭前已拆除铁栏、恢复原状,因此,原告受损的通行权利已得到实现,无需本院另行作出裁决。必须要指出,原、被告属于同宗同源的兄弟,本应守望相助,实在不必为了琐碎之事而各不相让,甚至反目成仇。双方在今后使用涉案巷道,或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放下成见,与人方便,尽量避免再次出现兄弟阋墙的局面。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8000元。首先,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这样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通过本院向其同村兄弟及当地村委会的参与过调处纠纷的工作人员(同时是本案的证人)了解,亦未佐证原告所声称的损失。最后,原告一方面声称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农田失耕,但另一方面却表示“自2014年起就没有回去耕作,是否有人在耕作(那农田)自己也不知道”,这显然自相矛盾。况且,曹炽芬的妻子一直在西南街道与曹冠贤居住,并协助照顾孙子。曹冠贤却声称父亲(曹炽芬)自2015年4月离开南岸曹村七巷32号的住所后曾与其一起居住,亦曾一人租屋居住,这既不合常情,亦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原告的举证尚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炽芬、曹冠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250元。被告负担部分,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