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峄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付军与王春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军,王春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刘付军,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鹏,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付军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修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春仙,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实、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付军与被告王春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鹏、张修艳与被告王春仙的委托代理人殷实、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军诉称,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王春仙驾驶鲁D×××××号汽车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和顺庄村北时与原告刘付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刘付军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春仙、刘付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付军因伤住院,支出大量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与复印费120449.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87600(15元/天×365天×16年)元、鉴定费与复印费3230元、误工费12309(117.23元/天×105天)元、护理费959018(117.23元/天×105天×2人+80元×365天×2人×16年)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11882元/年×16年×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7962元/年×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1476814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7994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春仙的车辆是正常行使且证件齐全,而刘付军驾驶的车辆是无牌无证并且不是正常行驶,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刘付军,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仙没有保护好现场,是因为道路非常狭窄,为便于处理事故车辆才有移动。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太过牵强,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法庭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原告刘付军主张被告王春仙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刘付军的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原告刘付军扶养。交通费中含有飞机票、高铁票,出租车票连号,应该按照乘公交车计算交通费。原告刘付军按照16年主张各项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刘付军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农业从业人员日均117.23元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且不应计赔16年。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费用均过高,请法庭严格审查,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下午,被告王春仙驾驶鲁D×××××号汽车行驶至峄城区榴园镇和顺庄村时与原告刘付军驾驶的无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刘付军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春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与刘付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户、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确定王春仙、刘付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付军伤后入住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特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120404.20元,为诉讼复印病历支出45.50元。原告刘付军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给予评定。2015年12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刘付军颅脑损伤所遗留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付军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需人民币40000-50000元;3.被鉴定人刘付军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情况建议2人长期护理。鉴定费3230元(含枣庄富民司法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扫描复印费30元)。原告刘付军提供其所居住的榴园镇和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和顺庄村村民刘付军及妻子儿女一直承包本村北山的石榴园,收入稳定,2015年9月8日刘付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其治疗及休息期间刘付军不能到其承包的石榴园劳动,不能自理,并由妻子儿女护理。原告刘付军以此为依据并参照山东省农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117.23元主张误工费。原告刘付军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含飞机票、高铁车票、出租车票,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中飞机票、高铁票系其儿子刘继程、儿媳XX芳因此次交通事故从深圳经杭州、南昌、徐州回家探望原告刘付军所花费。原告刘付军与其妻纪学美共有四子一女,分别为刘继鹏、刘继程、刘继万、刘继里、刘晓凤,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其妻纪学美于1955年出生,居家务农另查明,被告王春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仙向原告刘付军支付13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春仙驾驶汽车与原告刘付军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付军受伤,被告王春仙应对原告刘付军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仙与刘付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春仙辩称事故认定不实、责任划分不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王春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法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被告王春仙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刘付军主张被告王春仙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医疗费与复印费120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3230元,均有证据证明且请求合法、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刘付军的伤情经鉴定确需进行颅骨修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需40000-50000元,本院支持45000元。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刘付军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居家务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刘付军的收入实情,本院支持原告刘付军的误工费计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赔,误工时间自受伤住院之日至其定残前一天,原告刘付军主张105天,计赔误工费为3417.75元。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刘付军主张护理时间为定残前105天,并按照农业从业人口日均117.23元、2人护理计赔;定残后16年,并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80元、2人护理计赔。本院支持原告刘付军的护理时间为定残前105天。根据有关规定,定残后护理时间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刘付军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故计赔时间为16年,护理期间均为二人护理,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赔护理费为387019.5元。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付军定残之日起64周岁,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6年计算,计赔残疾赔偿金为190112元。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刘付军主张营养期间16年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赔,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刘付军的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1月27日,共计142天,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赔2130元。其余时间营养费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刘付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刘付军的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付军的子女均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刘付军不能提供其妻纪学美需其扶养的证据,故对原告刘付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刘付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404.2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3417.75元、护理费387019.5元、残疾赔偿金19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30元、营养费2130元、复印费45.50元,共计763913.95元。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由被告王春仙全部赔偿外,其余损失643913.95元,由被告王春仙承担50%赔偿责任即321956.98元,扣除被告王春仙已支付的13000元,余款308956.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仙赔偿原告刘付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共计42895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王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