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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留轩诉被告师晓强、被告师保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轩,师晓强,师保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67号原告:张留轩,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晓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师保泽,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留轩诉被告师晓强、被告师保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根锁与被告师晓强、被告师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轩诉称:被告师保泽与被告师晓强系父子关系,2013年二被告承包了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办公楼。二被告将大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同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6000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了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2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的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工人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师晓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无效合同,是其父亲即被告二签订的。因为合同有勾划的痕迹,所以让原告将合同重新起草后再定,但是原告至今都未给付。证据2无异议。被告师保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是其与原告起草的合同。证据2,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师晓强辩称:2013年师晓强承包了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后,将办公楼主体劳务转包给原告张留轩,办公楼主体三层共1600平方,30天就能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却干了三个半月都未完工。由于原告工程无限期的延长,造成后续工程无法进行,主体工程未达到发包方要求,师晓强被发包方多次罚款。因原告未按期完工,造成第二次找人施工,费用加大。2015年4月份,发包方结算余款时,对师晓强进行了50000元的处罚,所以,不欠原告张留轩的款。被告师保泽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其儿子师晓强承包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师保泽和原告一起在东街干活时,原告提出想干该工程的主体活。师保泽与儿子电话沟通以后,师晓强同意让原告承包。然后师保泽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师保泽在甲方签字后就将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并未当场签字,合同只有一份,由原告持有。合同上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原告私自将该约定勾划。合同虽然是师保泽所签,但是该工程是师晓强承包的,且师保泽也不负责工地。原告工程完工后,师晓强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师保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承包方师晓强签字,且合同中有多处勾划,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师晓强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师保泽与被告师晓强系父子关系。2013年被告师晓强承包了运城市盐湖区工业园山西同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经被告师保泽介绍,被告师晓强将大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施工的范围、价款口头达成了初步共识。同年4月份原告带工人进入工地施工,7月份因工程进度、付款等原因双方产生争议,经协商,原告撤出工地。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师晓强进行了结算,被告师晓强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师晓强口头达成施工协议后带工人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师晓强欠原告工人工资26000元,并出具欠条属实。现原告主张履行,被告师晓强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师保泽与被告师晓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师保泽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师晓强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其被处罚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留轩人工费26000元;驳回原告张留轩对被告师保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师晓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