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3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9年1月16日在西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致案件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总的来讲是好的,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感情是还可以和好如初。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