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与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子。委托代理人朝伦巴根,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女,生于1984年12月31日。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庆瑾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在瓜州天润柳园二期49.5MW风电场110KV输出工程施工项目部供应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加工生产、运输商品砼。被告公司在施工现场验收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应于工程主体完工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我公司如约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给被告公司运送商品砼3861方,总货款为人民币1721500元。被告公司前后支付货款人民币14500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271500元。2014年的货款150700元由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一份可以证实,该结算单上有甲方项目部负责人魏某某的签字;2015年的货款因为找不到被告公司的对账人,所以只有我发货单票据三本,是被告公司相关收货人签收货物的票据。被告公司违约,至今没有将该下欠货款进行给付,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下欠我公司货款违约金814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1500元、合同违约金81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甲方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天润柳园二期49.5MW风电场110KV送出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人)魏某某,乙方为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人)陈某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工地供应商品砼。并约定具体的质量及供应要求;合同第七-1条,乙方(原告)根据运输小票(乙方供货单)量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甲方(被告),由甲方在乙方提供的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数量及金额或以约定的计量供货数量方式计算供货数量及金额;合同第八-3-(2)条规定,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乙方则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超期限付款从逾期第二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公司供货。2014年12月2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在2014年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2014年被告的供货方量为311方,货款为15070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的发货单、结算单及对账单,其中发货单中“需方验收签字”栏内,大部分签名为“张某某”,部分为“高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张某”等,结算单、对账单中无被告方人员的签章。据这些单据,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550方,货款金额为1570800元;2014年与2015年货款合计1721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共付款1450000元,下欠271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71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14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的结算单一份、2015年的结算单及发货单三本、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天润柳园二期49.5MW风电场110KV送出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150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1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1450元的请求,因双方尚未对2015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其拖延支付货款的原因亦不明确,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7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81450元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4元,由原告瓜州县东伸砼业有限公司承担1522元(已预交)、被告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向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