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银窝村。法定代表人王煨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传强、郭焱萍,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6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金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