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97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隆回县,系唐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由唐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某某、王某某没有履行义务,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唐某某、王某某26800元,并且查封了登记在唐某某名下的房屋,被执行人唐某某、王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某某、王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隆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汉勋 微信公众号“”